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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带电子雾化器的山水盆景

日期:2018-08-25 23:32:17     浏览:27    
核心提示:一种带电子雾化器的山水盆景,包括电子雾化器及装置其电子控制线路的电器盒、及其电子控制线路的电器盒的山水盆景的改进,
 克服技术偏见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李永红 
 
   案例    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1994年9月29日作出的第5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的是专利局于1989年6月21日授权的、名称为“一种带电子雾化器的山水盆景”的88203671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88年3月1日,该专利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电子雾化器的山水盆景,包括电子雾化器及装置其电子控制线路的电器盒、假山石和托盆,其特征在于从电器盒引出的用于连接电子雾化器的引线上接有一插座,电子雾化器的引线上接有一插头。 
 
   2.根据权利要求1的山水盆景,其特征在于假山石背后做成中空,内用防水面板做出一电器室,电器盒放置其中。”(其余权利要求从略)  
一种带电子雾化器的山水盆景
 
  针对上述专利,请求人于1993年10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的理由是该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创造性。    作为证据,请求人提供了电饭锅等电器产品的照片及公开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85201694(下称对比文件)。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涉及的是对已有的带有电子雾化器及其电子控制线路的电器盒的山水盆景的改进,其改进的目的在于改善电器盒的维修便利性。所采用的改进措施是“从电器盒引出的用于连接电子雾化器的引线上接有一插座,电子雾化器的引线上接有一插头”。由此使得电器盒与电子雾化器之间通过一插座“柔性”连接,从而当电器出现故障时,可以将其拆下,而不必像已有的这类盆景那样,需将整个盆景搬去修理。
   
       在分析该权利要求创造性时,合议组首先指出,该权利要求是在一个涉及了两个技术领域的已有产品的基础上进行的改进方案。因此,判断上述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所假定的普通技术人员应当不仅具备山水盆景制作方面的专业知识而且还具备电器应用方面的普通常识。 
 
   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在山水盆景上的已存在的电器元件之间选择了一种常见的连接方式,以达到人们所已知的连接效果。因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在确认了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合议组对其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分析如下:“权利要求2中所附加的技术特征主要涉及的是电器盒在山水盆景中的放置位置。由于对比文件中已经给出了有关将电器元件埋藏在山石中的技术启示,因而在此启示下所能够选择的位置无非是山石的底部、上部或侧面。
      
      而各种选择所带来的利弊也是显而易见的。即选择在底部对盆景的美观性无影响,但电器取出不便。选择在暴露部分如上面或侧面会影响其所在处的美观但电器取出较方便。”因此,在这种选择范围十分有限且各待选方案的利弊也显而易见的情形下,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 
      
        对此,被请求人提出了如下争辩理由: 
      
         被请求人认为,该方案克服了技术偏见。其理由是,长期以来,在盆景制造业中人们所形成的观念是,电器盒等附件不能设置在山石的侧面,否则将破坏该侧的造型乃至盆景整体的美观性。因此,人们总是将这类附件设置在山石的底部。本专利则突破了这种技术偏见,其出发点在于考虑到人们在使用盆景时往往将其靠在墙边摆放,因而将电器室设置在山石的背面,即靠在墙上的一面不会影响到盆景的整体美观性,同时又使得电器便于拆下。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仅仅以人们以往没有采用某种技术方案为由说明采用这种方案克服了技术偏见是不充分的。可称之为偏见的认识至少应当是具有指导意义的认识,例如在教科书中肯定过的认识等。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在盆景制造业中已形成了一种权威性的认识,即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在盆景的侧面设置电器室等。其次,技术偏见是指人们长期形成的某种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即有关某特征必然会导致某效果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认识。然而,在山石的一侧设置电器室会影响至少该侧观赏性的认识并未偏离客观事实。
         
         事实上,按照本方案制造的山水盆景在其设置电器室的一侧的美观性同样受到了影响。至于这种方案是否影响盆景的整体观赏性则取决于盆景的使用方式。若将盆景摆放在四周可见的位置,则其观赏性必然要受到影响,而若将其摆放在靠墙的位置,其观赏性则可能不受影响。由于盆景是一种观赏物,因而其使用方式依使用者个体的审美观及使用空间条件而各异。就是说,各种使用方式都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本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差别仅仅是基于相同的技术认识、针对不同的使用要求而提出的常规设计方案。这样一种技术方案不能认为是克服了技术偏见”。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到的问题是关于克服技术偏见的认定原则。  
         
           专利审查指南中对技术偏见的定义如下:“技术偏见是指在某段时间内、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它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因此,对于存在技术偏见需要证实两个事实:第一,这种技术上的认识是普遍存在于相关领域的;第二,这种认识偏离客观事实。
           
               首先,证明一种认识的普遍性,最直接的方式是证明存在一种对业界具有一定权威性的、具有指导效力的观点。例如,教科书、权威杂志上披露的观点。那么,人们长期未采用某种措施是否可以作为存在某种普遍排斥性认识的佐证呢?未采用某种措施是一种行为上的表现,而潜在于其后的原因却可能是各种各样的。例如,人们不知道存在这样的措施或者人们虽然意识到这种措施的存在但尚未产生相关的需求等等,而这类认识与人们对某种措施具有普遍的排斥性认识是完全不同的。因此,仅仅以人们以往没有采用某种技术方案为由证明采用这种方案克服了技术偏见是不充分的。 
           
              其次,技术偏见应当是一种在技术上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例如,人们以往普遍认为电动机的换向器与电刷间界面越光滑电流损耗越小,但一项发明证明具有一定粗糙度的细纹的界面电流损耗反而更小。因此,前者的认识显然偏离了客观事实。 
         
            应当说明的是,尽管以人们以往没有采用某种措施证明其克服技术偏见尚不充分,但在某些情形下,它仍然可以作为支持其创造性的争辩理由。例如,人们长期希望解决某问题并采用了各种措施,而本发明采用的是与以往措施思路不同的技术措施。在本案中,由于证据中并没有表明人们对维修性的长期需求与相关的努力,因而,不足以证明其具备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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